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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博抢劫案
----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立功如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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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市法院 毛小妲  发布时间:2010-12-07 16:28:19 打印 字号: | |
  被告人成博,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荷泽市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07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

  盘锦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成博犯抢劫罪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成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博犯抢劫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成博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成博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8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成博窜至大洼县新兴镇大岗子村裕丰饲料厂,割破更房门板进入厨房后,被住在更房内的该厂工人周运来、密巧云夫妇发现,被告人成博首先用刀连扎周运来数刀,致其死亡。后进入卧室对密巧云进行殴打并将其扎死在炕上。抢走摩托罗拉手机一部,挎包一个,内有现金500元。后其逃离现场。2007年8月23日被告人成博被抓获。经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70元。所获赃款被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成博在侦查机关检举李传华抢劫一案,李传华系1995年8月23日与罪犯闫乃芹(已判刑)对被害人李守忠实施抢劫的在逃犯罪嫌疑人。山东省陶县人民检察院以(1995)定检刑捕第81号批准逮决定书批准对犯罪嫌疑人李传华逮捕。因被告人成博检举,定陶县公安局以定公刑逮字[2007]25号逮捕证对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李传华逮捕,将其抓捕归案。

  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成博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本案审理期间控辩双方均未能提供另案被告人李传华抢劫一案的终审判决,以证明李传华所判刑期,但从山东省菏泽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菏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能够证实李传华与闫乃芹抢劫一案中,是闫乃芹直接致被害人李守忠死亡,并已依法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李传华并未直接造成被害人李守忠死亡,李传华的行为在该起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该案不属于在山东省有较大影响的案件,被告人成博检举行为构成立功但不构成重大立功,即不能适用有关重大立功的量刑规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成博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成博入户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二被害人死亡,作案手段残忍,后果严重,虽系初犯亦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博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成博不服,以其所检举的犯罪嫌疑人李传华的同案犯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李传华也有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因此应认定其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减轻处罚。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成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入户,以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抢劫过程中致二人死亡,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成博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在逃的李传华,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其行为构成立功表现。上诉人成博提出其行为构成重大立功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成博的行为构成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予采纳。但其提出对上诉人成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成博虽如实供述抢劫犯罪经过,有立功表现,但其持刀抢劫,致二被害人死亡,手段特别残忍,罪行极其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决漏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有误,应予补正。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成博欲盗窃被发现,遂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成博入户抢劫,在抢劫中致二人死亡,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成博虽有检举他人犯罪的表现,但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裁定如下:核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辽刑一终字第37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成博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成博检举在逃犯罪嫌疑人李传华的行为构成立功还是重大立功?

  对被告人成博的检举行为应否适用刑法第68条的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裁判理由

  被告人成博检举的李传华抢劫一案,其中李传华系1995年8月23日与罪犯闫乃芹(已判刑)对被害人李守忠实施抢劫的在逃犯罪嫌疑人。其在案发后逃至辽宁省大洼县荣兴乡居住至案发前,公安机关已对其进行网上追捕。因本案被告人成博的检举李传华被公安机关在其藏匿地点抓获。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控辩双方均未能提供另案被告人李传华抢劫一案的终审判决,以证明李传华所判刑期,对于被告人成博检举在逃犯罪嫌疑人李传华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大立功,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成博所检举的犯罪嫌疑人李传华的同案犯闫乃芹已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李传华也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因此应认定其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对被告人成博减轻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成博所检举的犯罪嫌疑人李传华与闫乃芹(刑判刑)抢劫一案中,李传华未直接致被害人死亡,在抢劫过程中其地位作用次要,应系从犯,且该案也不属于在山东省有较大影响的案件,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成博检举行为构成重大立功。

  合议庭采纳第二种意见,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所谓“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响等到情形。

  山东省菏泽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菏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记载:1995年8月23日晚7时许,被告人闫乃芹同李传华(在逃)合骑一辆自行车到定陶县陈集镇北三岔路口,遇到李守忠骑自行车路过此处,两人欲抢其自行车,被告人闫乃芹上前将李守忠撞倒,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闫乃芹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朝李守忠左上胸猛刺一刀,致李当场死亡。被告人闫乃芹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从山东省菏泽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菏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能够证实李传华与闫乃芹抢劫一案中,是闫乃芹直接致被害人李守忠死亡,并已依法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李传华并未直接造成被害人李守忠死亡,李传华的行为在该案中作用相对较小, 应当是从犯,结合审判实践,李传华不应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且该案是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不属于在山东省有较大影响的案件,所以被告人成博的检举行为不应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

  有关被告人成博的检举行为应否适用刑法第68条的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亦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成博有立功表现,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法律规定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实践中一般掌握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为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本着少杀、慎杀的原则,本案对被告人成博的量刑应留有余地,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成博的检举行为构成立功,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目前提倡少杀、慎杀,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但本案性质是一起抢劫犯罪,属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从案件情节和后果上看,被告人成博出于不劳而获的卑劣动机,在户内欲实施盗窃行为被发现后,继而采用暴力手段将二人杀害,并劫取财物。被告人作案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被告人成博虽系初犯,有立功表现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

  合议庭采纳了第二种意见,抢劫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历来是刑法严厉打击的犯罪类型,尤其是抢劫杀人案件,更是严惩的重中之重。抢劫杀人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还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尤其是生命权。在死刑政策的把握上要体现严厉性。当然,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作为指导刑事司法工作的基本政策,也适用于对抢劫犯罪的处理,即具体案情具体对待,不能一味从严。对于罪该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的,是否从轻处罚,应当以该立功是否足以抵罪为标准。本案被告人成博出于不劳而获的动机,采用暴力手段对饲料厂白天收款并居住在更房内的周运来、密巧云夫妇实施抢劫,并致二人死亡。从本案犯罪情节、犯罪后果反映出被告人成博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其虽有立功表现,但不足以抵其所犯罪行,故不能适用刑法第68条的规定,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曹庆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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