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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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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市法院 马小梅  发布时间:2010-11-03 10:14:02 打印 字号: | |
  法定财产制是法律强制婚姻当事人适用的明确指定的夫妻财产制度。事实上它是对多数当事人意愿的推定,目的是为处理夫妻财产关系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如果婚姻当事人没有对其财产关系作出约定或者约定无效,那么就一律适用法定财产制。

  一、我国现行的法定夫妻财产制

  我国现行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2001年4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中确立的婚后所得共同制。修改后的《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是对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规定。修改后的《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这是对夫妻个人财产范围的规定。从以上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修改后的 《婚姻法》一方面是将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权属做了更明确的规定;同时又对婚后所得中属于双方共有的财产和属于一方特有的财产做了清晰的区分,尤其是它将双方婚后所得分为共有财产和特有财产两个部分,实际上是确立了“限定的婚后所得共制”。

  就我国目前的现状来看,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是最科学合理的。其理由是:

  (一)适应了我国的文化传统观念。

  我国千百年来对婚姻家庭的观念是奉行夫妻一体主义,婚后所得共同制,使婚姻共同体内差异消减到最小限度,使夫妻的经济生活和身份生活趋于一致,夫妻同甘共苦,能增加夫妻间的凝聚力,促进婚姻家庭的稳定,较合乎中国人的传统婚姻心理。

  (二)我国现实国情的需要。

  我国目前的生产力水平还较低,人们的收入水平不高,家庭生活还很不富裕,多数人的个人财产还很少,维持家庭的生活还需要夫妻双方对财产的共同共有。在婚姻当事人收入有限的情形下,共同共有是满足家庭生活必需并有计划地逐步提高家庭生活水平的有效手段。

  (三)由婚姻关系自身的特点决定的。

  婚姻关系是一种很特殊的关系,夫妻作为共同生活的伴侣,无论何方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共享,在伦理上与夫妻关系的特性较为吻合。男女双方建立婚姻关系后,通常情况下是在一起共同生活、共同居住。因而在财产上就不可能分的很清楚,一方所获得的收入也很难说没有另一方的贡献。

  (四)顺应婚姻立法潮流的需要。

  共同财产制特别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和所得共享制是当今国际上最被广泛地采用的夫妻财产制度。这种制度之所以成为当今的立法潮流,就是因为其一方面体现了夫妻关系的特点,另一方面又保护了夫妻作为个体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现行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的不足

  现行的《婚姻法》在法定夫妻财产制度上的立法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同时也存在许多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缺乏通则性夫妻财产关系的一般规定。

  夫妻财产关系的一般原则性的规定,是用以指导夫妻依法正确处理其一般财产关系的基本准则。立法的稳定性决定了法律不可能朝令夕改,而社会又不会因法律的稳定而停滞不前,尤其是在我国目前经济飞速发展的情况下,各种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无论如何周密的立法都无法把所有的情况包含进来,此时一般的原则性规定就成为必不可少,它可以发挥其调节和补充的作用。无一般原则性的规定,就使得夫妻处理财产关系时无基本的行为准则,不利于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及交易安全,也使得人民法院在处理具体离婚案件时没有一般的判断标准,增加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难度。

  (二)缺少非常的法定财产制。

  非常法定财产制是相对于通常的法定财产制而言的 ,是指在特殊的情况下,当出现法定事由时,经夫妻一方申请由法院宣告或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撤销原依法定或约定设立的财产制,改为分别财产制的夫妻财产法律制度。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只规定了普通的法定财产制,而没有规定非常法定财产制。我国目前正处于经济飞速发展时期,夫妻财产关系日益复杂,无夫妻非常法定财产制就无法满足现实的实际需要。

  (三)仅有当然的夫妻共同财产制,而没有推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7条所规定的是一种没有争议情况下的当然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对于夫妻有争议的情况下的财产即归属不明的财产如何处理没有规定。

  (四)缺乏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具体规定。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只在第17条简单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很抽象,对哪些才属于平等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如何保障夫妻平等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对侵犯平等处理权的行为该如何进行制裁等没有更为具体明确的规定。

  (五)在知识产权方面规定的不足。

  现行《婚姻法》第17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但其没有对“知识产权的收益”取得时间做具体明确的规定,而事实上知识产权创造的时间与知识产权转化为收益的时间往往有一段的时间差,由于没有具体的时间规定,就使得婚前的知识产权婚后取得的收益和婚后取得的知识产权离婚后才取得的收益即知识产权的预期收益和期待权如何处理无法可以循。按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就有可能出现两种不合理的情况:一是一方婚前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获得收益而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这对取得知识产权一方显然不利;二是一方婚后创造或者创造并取得的知识产权,离婚后获得收益却只归一方所有,这对取得知识产权的配偶对方就不公平。上述两种情况都违背民法的公平原理。从中我们可以看出,现行《婚姻法》只对现实的财产进行界定是远远不能解决问题的,无法合理的解决知识产权中出现的预期利益及财产期待权问题。

  (六)关于继承和赠与所得财产的归属问题。

  按照修改后的《婚姻法》第17条和第18条的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夫妻一方继承所得的财产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一方遗嘱继承或者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如果遗嘱人在遗嘱中明确表明归夫妻一方所有,则为法定夫或妻一方所有,如果遗嘱人或赠与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表明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则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这个规定有不足之处:1、不符合国际通例。就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规定来看,现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不论是大陆法系、英美法系还是前苏联等国家的法律,都无一例外的规定夫妻一方受赠的财产属于个人。2、与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不符。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不论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继承人必须是法定继承人。《继承法》的10条规定,第一顺序是: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如果将夫妻一方依法“继承的财产”(包括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做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等于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实际上是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扩大到继承人的配偶,与《继承法》的规定相矛盾。3、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不协调。根据我国《合同法》对赠与合同的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当受赠与人不履行赠与合同所规定的义务时,赠与人有权撤消赠与并可以要求赠与人返还赠与的财产。如果一受赠与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接受了一项附义务的的赠与,但在财产转移之后(此时该项财产已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履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如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而此时受赠与人已经与其配偶离婚,其配偶已分走了赠与财产的一部或全部,这样将导致赠与人的返还财产的权利无法实现,赠与人的交易安全得不到很好的保护。

  (七 )夫妻特有财产制规定的不足。

  现行《婚姻法》第18条是关于夫妻特有财产的规定,应该说这个制度的设立,不仅完善了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度,而且结束了我国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个人财产的历史,但是这个制度规定的还很简略,该制度本该有的内容还未涉及,不足之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将“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规定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不尽科学合理。由于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现实中很多的个人生活用品的价值都很高,有的甚至和房屋、车辆等的价值差不多,比如贵重的服装,手表、首饰等。而简单的把这些财产当作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公平。2、未规定夫妻个人特有财产所生的孳息。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未对夫妻个人特有财产所生的孳息进行规定,致使实践中处理该种情况找不到法律依据。3、夫妻对个人特有财产的权利问题没有作出规定。现行《婚姻法》只规定那些财产属于夫妻个人特有财产,而对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权利问题没有规定,这既不利于协调夫妻财产相互关系,也不利于减少和避免夫妻财产纠纷,更不利于保护涉及夫妻财产的民事交易安全。所有很有必要对夫妻财产的权利进行规范。

  三、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关系的一般规定

  (一)增设通则性夫妻财产关系的一般规定。

  夫妻财产制的一般规定是夫妻财产法律制度稳定性和灵活性、具体性和前瞻性之间的“调节器”,应在首要位置先行作出规定,借鉴国外的立法,在夫妻财产关系一节中,建议首先增设通则性“夫妻财产关系的一般规定”条款,其应包括以下内容:1、应当明确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地位。2、夫妻有维持家庭的责任(包括经济上的责任和劳务上的责任)。3、夫妻一方对夫妻他方所作特殊贡献的经济补偿。4、夫妻财产管理制度。5、对夫妻的债权人的保护。6、对夫妻财产的告知义务(或知情权)以及制作夫妻财产清单。

  (二)增设非常的夫妻法定财产制。

  具体内容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规定夫妻非常法定财产制的申请人。笔者认为,夫妻非常法定财产制的申请人应仅限在夫妻双方,只有夫妻双方本人才拥有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权利,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债权人不能提出这样的申请。这样规定符合民法尊重当事人意志的一般原则。只有夫妻权利受到对方的侵害时,才有必要为保护自己的权利要求实行分别财产制。2、规定非常法定财产制的法定事由。由于非常法定财产制是需要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因而法律就必须严格限定进入该诉讼程序的事由。规定只有出现法定的事由时,当事人才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才能受理。这些事由应该包括:(1)夫妻已分居并达到一定的期限的。(2)夫妻一方不履行抚养、赡养、扶养义务,不依法履行维持家庭的经济责任的。(3)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拒绝他方对共同财产处分的。(4)夫妻一方滥用管理共同财产权利的。(5)夫妻一方或双方财产资不抵债的。(6)其他重大事由。3、规定非常财产制申请方式。就我国的现状而言只能采用当事人申请的方式。

  (三)增加推定的夫妻财产制。

  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夫妻间财产无法断定是共同财产还是个人特有财产的情况,我国现行的《婚姻法》第17条和第18条都有兜底条款的规定,而当这两种情况交叉时如何认定,法律没有一个统一的判断标准,在实践中就很难操作,所以应设立推定的夫妻财产制。应明确规定夫妻财产中凡不能证明是个人特有的财产即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夫妻共同财产无须证明。

  (四)增加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详细规定。

  具体可规定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应得到另一方的同意,但为管理之必要处分不在此限。对违反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五)完善对知识产权的规定。

  笔者认为首先应该扩大《婚姻法》的财产范围。《婚姻法》的财产不仅包括现实的财产,还应该包括财产的预期收益和期待权;不仅包括有形财产,还应该包括无形财产。其次,笔者认为个人在结婚之前创造的知识产权,在婚后取得收益的,应该规定为属于夫妻个人财产;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创造的知识产权,无论其转化为收益的时间是在什么时间均不应该影响其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

  (六)科学的规定继承或受赠财产的归属。

  笔者认为应将夫妻任何一方依《继承法》的规定取得的遗产部分作为继承一方的个人财产。

  (七)增补夫妻特有财产制。

  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可具体做如下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特有财产:1、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包括婚前个人所有财产和孳息、以及婚前个人所有财产的替代物。2、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或购置的下列财产:(1)夫妻一方个人使用的衣物和其他日常生活用品;(2)夫妻一方从事职业所必需的财产,但价值较大的除外;(3)夫妻一方被遗嘱或赠与合同指明由其单独继承、受遗赠或受赠与的财产;(4)夫妻一方享有的知识产权的中的财产期待权;(5)夫妻一方所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财产,包括奖金、奖品、医疗费、保健费、保险赔偿金、损害赔偿金 ;(6)夫妻约定归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7)其他依法属于夫妻个人所有的财产。
责任编辑:曹庆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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