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我国现行抚育费法律规定的评价
世界各国的立法,都有关于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等问题的规定。例如:罗马尼亚家庭法典第42条规定,法院在判决离婚时,必须确定未成年子女由何方照管,并确定父母为子女的抚养、成长、教育和职业训练等应承担的费用。父母双方还应就照管子女以及负担上述费用问题达成协议后,报请法院批准执行。我国目前关于抚育费的法律规定只是在《婚姻法》第21条和第37条。《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从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目前有关抚育费的法律规定过于概括性、原则化,没有可操作性。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20条、第21条分别对子女抚育费的数额标准、给付方式、单方抚育、给付期限及抚育费的内容等做了进一步的解释,这些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指导性,但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毕竟不是法律。即便如此,仍然缺失很多应有的内容。
(一)没有规定最低抚育费标准。无论是《婚姻法》还是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都没有对抚育费的最低标准作出规定。日本法学家中川善之助在1928年就著文写道,父母与子女间的扶养为生活保持义务(也称共生义务),即这种义务是无条件的、是要做出自我牺牲的,也即最后的一片肉、一粒米也要分而食之的义务。 也就是说,无论父母能力如何,只要自己能够生存,就应该让子女也能生存。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一些父母以自己无生活来源为由而不给付子女抚育费或者是在只要不掌握其实际收入状况就拒绝给付子女抚育费的情况。其实不是无能力给付,而是想逃避责任,现实中真正无给付能力的父母很少。目前大多数离婚案件的当事人都没有固定的工作,对方当事人和法院也很难掌握他的收入情况,如果他以没有收入,无能力为由不给付抚养费,则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就很难得到保护。如果在法律上规定最低的抚育费标准,就意味着无论离婚当事人有无收入,都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给付起码的最低的子女抚育费,这样就能保证子女最起码的正常生活。因此,规定最低抚育费标准非常必要。
(二)没有关于未成年子女抚育费管理的规定。抚育费是用来维持未成年子女正常的生活所需,关系到未成年子女的生存和成长。现实生活中经常有父母一方将对方给付的子女抚育费挪作他用,未实际用于未成年子女的实际生活中。这样,一方面未成年子女的正常生活能以保证,严重的侵害了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会造成抚育费的给付方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一方之间的矛盾,甚至会出现给付子女抚育费的一方怠于或拒绝给付的情况。为了有效的防止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一方将子女抚育费挪作他用,使子女抚育费能真正用于未成年子女的学习生活所需,有必要增设有关抚育费管理方面的内容,以确保子女抚育费不被乱用,从而保证未成年子女的正常生活。
二、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一)有关抚育费的判决条款过于僵化。司法实践中,大多离婚案件中有关抚育费的判决条款基本表述为:“婚生子女某某与原告(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原告)每月给付抚育费XX元。”判决一经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这就意味着除非未成年子女再行起诉增加子女抚育费,否则无论未成年子女的实际生活费用是否增加、物价是否上涨,给付抚育费一方给付的抚育费是不变的。我们知道,子女抚育费的数额是参照子女的消费所需和抚育人的收入等诸多因素确定的,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物价的上涨,子女抚育费的数额也会随之发生变化,但因离婚判决的生效,非因子女增加抚育费之诉,子女抚育费不会自动增加。这就形成了未成年子女实际生活费用不断发生变化与生效判决确定的子女抚育费的数额不变之间的矛盾。可以设想,一个在很小父母就离婚的子女,在他独立生活以前,他要得到他正常生活所需要的抚育费,他应该行使多少次的增加抚育费的诉请。所以,目前离婚判决中有关抚育费的僵化条款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二)增加抚育费之诉的权利主体是未成年子女不妥。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增加抚育费之诉的原告均列未成年子女,这样做的理由是:增加抚育费的权利人是未成年子女,义务人是不履行抚育义务的父母,在负有抚育义务的父或母不履行抚育义务时,侵犯的是未成年子女的权益,所以,列未成年子女为原告。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很不妥,其理由:一是容易破坏未成年子女与其父或母的关系。父母离婚,一方不给付抚育费的原因很多,很多情况不是对自己的孩子有什么意见,而是大人之间有这样或那样的纠葛,如果让未成年子女做原告,就把孩子卷到大人之间的是非中来,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二是牵涉未成年子女的精力。我们知道,大多数的未成年子女都是在校的学生,学习负担很重,让未成年子女做原告参加诉讼,势必会占用孩子的宝贵时间,给孩子带来一定的负担。
(三)规定的抚育费给付期限略短。《婚姻法》对子女抚育费的给付期限没有规定,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有“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 、“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规定,但就目前的社会情况来看,就业竞争比较激烈,大多数18周岁的孩子或者还在校学习,或者刚毕业,还没有找到工作,没有收入,所以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至18周岁略短。另外,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规定为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势必会造成部分孩子不能接受大、中专等高中以上教育,不利于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
(四)抚育费执行难。执行本身就存在难的问题,而有关抚育费的执行就更加困难。判决按月给付的义务人,如果义务人有固定的工作还好说,义务人不自动履行时,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给义务人的单位下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应该配合。而对于没有固定工作的义务人,就很难办了,如果义务人不自动履行,执行起来就非常困难。经常会遇到义务人一个月给,一个月不给,隔几个月不给,隔几个月又给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申请执行很麻烦,同时也会浪费资源有限的法院大量的人力、物力;对于一次性给付的情形,如不是立即给付,判决后如果义务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义务人转移、隐匿财产,经常发生无法执行的情况。
(五)父母非为未成年子女利益协议抚育费现象普遍存在。从我国现行的有关规定可知,在子女抚育费负担上也体现了“协议优先”的原则,不但允许双方就抚育费的给付数额、给付方法、给付期限协商处理。而且还允许双方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育方负担全部抚育费。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父母一方为了各自的目的与对方协议子女抚育费的问题,有的是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协议自行抚育子女,不要求对方给付抚育费;有的是怨恨对方,想把子女据为己有,取得抚养权,不要求对方给付抚育费;还有的是为了得到房屋等财产,而自行抚育子女,等等。这些做法在当其本人没有抚养能力时,就无法保障子女的生活和教育所需,势必会影响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三、完善抚育费法律规定的设想
(一)规定抚育费的最低标准。美国1984年和1988年两次国会通过立法要求各州都必须制定有关未成年子女抚育费的最低标准和抚养办法,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其中伊利诺伊州1996年的子女抚育费最低标准规定为:一个子女时,抚育费的最低额为义务人纯收入的20%;两个子女时,抚育费的最低额为义务人纯收入的25%... ...。可见美国在这方面规定的比较细致,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参照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确定未成年子女抚育费的下限,以解决未成年子女因父母收入偏低而生活得不到保障的情况。
(二)规定抚育费的管理制度。抚育费的管理制度大体应该包括以下内容:一是明确抚育费的管理者。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与一方共同生活,另一方给付必要的抚育费,因而应该明确抚育费的管理者为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二是明确非为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医疗所需不得挪作他用,比如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伤害的赔偿款不得从抚育费中支出等;三是明确抚育费的收益属于抚育费范畴;四是赋予对方对抚育费的使用有监督权,当发现有滥用抚育费情形时,有向法院起诉的权利。
(三)针对抚育费判决条款僵化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该把最高院有关抚育费数额标准的规定上升为法律规定,在确定了抚育费的数额标准以后,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百分比模式和收入分享模式的做法,对于有固定收入的人,可在判决中直接判决义务人给付的抚育费数额为其工资收入的一定百分比,对于没有固定收入的人,可判决义务人给付抚育费的数额为其同行业收入的一定百分比,而不是具体的数额,这样,因义务人工资的上涨,年年行业收入标准的不同,其子女抚育费的数额也随之上涨,无须另行起诉。这样,对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非常有益。
(四)应该规定抚育费纠纷案件非因父母均不履行抚育义务,可列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一方为原告。从理论上讲,权利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有诉讼的权利。通常情况下,在父母一方不履行抚育费给付义务时,另一方往往在履行抚养义务,对未成年人来讲,他的权利没有受到侵害,他无需起诉,而作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其实是代替对方履行了义务,在这样的情况下,赋予代替履行一方诉权,在法理上也能说得通;另外,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在其离婚诉讼中约定的抚育费不足时,双方也有责任和义务来重新约定,事实上,抚育费给付的数额和方式,和未成年子女父母的利益相关;实践中,大多数的未成年子女都是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其做原告起诉,真正行使权利的还是与其共同生活一方的父或母;从中国传统的国情来看,大多数父母也不希望孩子介入到其中来。所以,抚育费纠纷案件只有在其父母均不履行抚育义务时,才应该赋予子女最后的救济权,可以做原告起诉,而在其他情况下,应列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为原告。
(五)延长抚育费给付期限。我国香港地区的《未成年人监护条例》规定抚育费要支付到子女21周岁生日时止,如果有其他法定情况可继续延长,具体由法院操作。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我们应该将抚育费的给付期限延长到子女21周岁,在此基础上再做一些特殊的规定。
(六)关于执行难的问题。瑞典为了防止不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之一方或双方拒不履行抚养费给付义务,颁布了《抚养费垫付法》。根据该法律,当支付抚养费义务人到期仍未支付抚养费时,18岁以下的儿童到地方社会保险局领取抚养费基本额的40%。之后地方社会保险局作为子女监护人的代理人拥有向未支付抚养义务人偿还请求权。 美国的抚育费强制执行系统,不论是联邦还是州际间,是非常完善的,使得子女抚育费的支付“就象死亡和纳税一样”成为自动的、不可逃避的,有其独特的存在价值。 我国没有专门的执行法,更没有专门的抚育费执行法,为此,我们可以借鉴瑞典的做法,建立一个类似于“未成年子女保障机构”。该机构在当给付方没有履行给付义务,且与子女共同生活方难以保障子女的生活必需时,先行按当地基本生活标准垫付,而后可向父母任何一方催收。
(七)限制离婚当事人协议约定抚育费问题。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父母离婚对子女抚育费的约定法院应该审查,对那些不是出于子女利益考虑,本人抚育能力不足或将来有可能出现抚育能力不足的情况,不应准许。可以要求当事人改变协议内容,或责令另一方承担必要的抚育费。我国台湾地区就有此类规定,其《民法亲属编》第1055条规定:“夫妻离婚者,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依协议由一方或双方共同任之。未为协议或协议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一方、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厉害关系人之请求或依职权酌定之。前项协议不利于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或依职权为子女利益改定之。”我们可以借鉴台湾的做法,做类似的规定。
总之,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整个社会的责任。目前在我国父母离婚的未成年子女占未成年人的很大比重。保护这些因父母离婚的未成年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最大限度的减少他们因为父母离婚而给他们造成的伤害,让他们正常健康的生活,从我国的实际国情出发,借鉴其他先进国家的成功做法,完善保护离婚后子女权益的法律制度非常之有必要。